(2014)宜刑执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1395号罪犯王×,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分局第一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王×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犯于2013年2月17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王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王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该犯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及该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受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王犯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王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车间收发岗位上从事劳动,能保证完成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该犯共获计分考核累积分73分,受到计分考核表扬1次的奖励。截止2014年1月25日,王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2月,王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父亲王××出具担保书,保证王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保证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王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3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街道司法所对王犯的家庭情况、王犯的社会评价、以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建议对罪犯王×适用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一、二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6、王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王犯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王犯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该犯虽参与聚众斗殴两次(其中一次持械),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亦与其他同案犯一道共同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中一名受害人的谅解,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江 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