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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和朋友熊某、杨某、覃某酒后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巢础巷“悦来银杏座”茶坊打麻将,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发生口角,遂用茶杯敲打熊某额头,造成熊某创伤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熊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熊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覃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医院伤病情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决定对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