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贵菊与被告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菊,鲁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姚贵菊。被告鲁文斌。原告姚贵菊与被告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鲁文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鲁文斌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菊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鲁文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找我借款5000元,当时我身上只带有3800元,被告让我把3800元借给他,约定三天内还给我,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按2.50%利率给我支付利息,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文斌偿还借款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文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鲁文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贵菊借款3800元,被告鲁文斌给原告姚贵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贵菊现金叁仟捌佰元整(3800.00),(星期一还,3.31),鲁文斌,2008、3、28号”。到期后,原告姚贵菊多次找被告鲁文斌催要,被告鲁文斌拖欠至今未还。2014年3月24日原告姚贵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鲁文斌偿还借款3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姚贵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姚贵菊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被告鲁文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鲁文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贵菊借款38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文斌拖欠不还,属违约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姚贵菊要求被告鲁文斌及时偿还借款3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姚贵菊借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鲁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鲁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梅审判员 郑彩霞审判员 高襄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