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代绍云诉胡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云,胡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代绍云,男,生于1952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华,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代绍云诉被告胡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胡建华于2014年2月17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在本院白马人民法庭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胡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绍云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帮被告胡建华修建房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2013年9月1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70日。故代绍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0元,误工费12410元,护理费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004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6772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华辩称,2013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将其自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原告代绍云修建,双方系口头约定,由代绍云召集工人并组织实施修建,工程款在修建中及完工后分两次支付代绍云。代绍云在房屋修建中搭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架,施工时未配备安全防护网,从施工架跌落致残,过错在代绍云;被告自建低层房屋,选任原告并无过失。为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计9804.10元,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000元,合计人民币15804.1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代绍云与被告胡建华达成口头协议:由代绍云组织人修建胡建华位于安居区步云乡炭洞子村5社一楼一底自建房,包工不包料,胡建华按每人每天100元计发工资给代绍云,每10个工多计算1个工,再由代绍云向工人按每人每天100元计发工资。2013年6月13日11时许,代绍云在二楼抹灰时,因自己搭建的施工架翻动,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被送往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及救护车费749.90元,该款由胡建华垫付,同日转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8-10肋);2、第六颈椎骨折;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4、双肺肺大泡。代绍云于2013年6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2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愈伤、止痛、对症治疗,营养支持;3、1月、3月复查胸部影像学检查;4、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住院天数共计16日。代绍云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73.60元(胡建华支付),入院门诊费及转院救护车费472.50元,由胡建华支付。胡建华在代绍云住院期间另给付营养费420元。2013年6月29日,代绍云到大英君珉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复发;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慢性肺心病;4、慢性胃炎。代绍云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无结算票据。代绍云因继续治疗分别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大英君珉医院用去门诊费289.20元、983元。2013年9月1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70日,代绍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1日,代绍云再次到大英君珉医院住院,DR诊断:支气管炎性改变,心影形态大小无明显改变,第四颈椎椎间盘轻度滑脱,第五颈椎棘突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代绍云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06.85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遂宁市中心医院病历,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英君珉医院病历,医药费、门诊票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代绍云作为工人享受100元每天工资,作为管理者在10个工中多计算一个工,实质上皆为一种提供劳务,真正接受劳务的主体为被告胡建华,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胡建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为施工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的义务,明知代绍云施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亦未现场进行督促改正,放任危险的存在,从而在实际的施工中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绍云自身搭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架而侧翻受伤,其从事该工作多年,拥有丰富经验,且又系管理人员,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代绍云与胡建华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适宜。关于代绍云第二次、第三次的住院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中代绍云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从诊断结论看与受伤并无关联性,代绍云的第二次住院是在从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的次日自行另找的医院,并无遂宁市中心医院的转院手续,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结论为治愈,第三次住院在评残5个月后,代绍云亦未举出第二、三次住院与受伤有关的证据,胡建华亦不认可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门诊费用,代绍云未举出证据证实与受伤具有关联性,因无用药明细无法识别,胡建华不认可大英君珉医院门诊费用,对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代绍云在该院门诊费用与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代绍云主张的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胡建华辩称要求代绍云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主张,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胡建华应赔偿代绍云相应损失,其垫付费用并未超过应赔偿费用,应相互品迭,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已单独另行处理。原告代绍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8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误工费10200元(6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1689.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华赔偿代绍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6182.44元,品迭已赔偿的9716元后,还应赔偿代绍云264**.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代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绍云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880元,由代绍云负担580元,胡建华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人民陪审员 段高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向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