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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殷某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3年4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殷某甲采取推院墙、阻扰施工的方式,以每吨水泥高出市场价40-80元不等的价格,向殷某乙承包的张某某在岳桥社区的建房工程中,强行销售水泥800余吨。被告人殷某甲从中违法所得5万余元。2010年左右,被告人殷某甲采取推院墙、阻扰施工的方式,以每吨水泥高出市场价90元的价格,向殷某、郑某在岳桥社区合伙建房工程中,强行销售水泥250吨左右。被告人殷某甲从中违法所得2万余元。2010年左右,被告人殷某甲采取推院墙、阻扰施工的方式,以每吨水泥高出市场价80元到100元的价格,向游某在岳桥社区的建房工程中,强行销售水泥500吨左右。被告人殷某甲从中违法所得4万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采取推院墙、阻扰施工的方式,强迫他人以高价购买其销售的水泥,从中违法所得十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甲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指控的第一起殷某乙承包的工地违法所得在三万元,起诉书的第二起郑某的工地违法所得在二万元,起诉书的第三起游某的工地违法所得在四万元,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属实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积极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身体有残疾,家庭土地被征用,靠买卖水泥维持家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左右,被告人殷某甲采取推院墙、阻扰施工的方式,以每吨水泥高出市场价格40-80元不等的价格,向殷某乙承包的张某某在岳桥社区的建房工程中,强行销售水泥800吨,并从中取得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7、8月份的时候,他在岳桥社区建房子,当时在施工期间,他和殷某乙签订的合同,水泥和砂石都是殷某乙自己买,殷某甲非要卖水泥给殷某乙。他从殷某甲家购买的水泥每吨比市场高50元。(2)被害人殷某乙陈述,张某某的工程用的都是殷某甲的水泥,每吨比市场高60元,不用他的没办法,他到工地把院墙给推倒了,工程总共用了有800吨水泥,他多支付了50000元左右。(3)被告人殷某甲供述和辩解,殷某乙承包张某某的工地时,因为殷某乙包工包料的,一开始不用他的水泥,他就到工地把院墙给推倒了,后来殷某乙没办法的情况下用了他的水泥,卖给殷某乙的水泥要比市场价格高出40元一吨,总共比市场价格高出三万元。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但两被害人在购买殷某乙水泥的价格上陈述不一致,即被告人殷某甲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刑事诉讼原则,被告人殷某甲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依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左右,被告人殷某甲以阻扰施工相威胁的手段,以每吨水泥高出市场价格90元的价格,向殷某、郑某在岳桥社区合伙建房工程中,强行销售水泥250吨,并从中违法所得2万元。3、2010年左右,被告人殷某甲以阻扰施工相威胁的手段,以每吨水泥高出市场价格80-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游某在岳桥社区的建房工程中,强行销售水泥500吨,并从中违法所得4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违法所得名义扣押被告人殷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以罚没收入的名义上交到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主动向被害人殷某乙退出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郑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向被害人张某某(系游某的合伙人)退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殷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接到县领导批件要求,依法调查岳桥社区敲诈勒索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殷某甲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甲系被抓获归案。(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殷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及变更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固始县公安局以违法所得名义扣押被告人殷某甲人民币五万元并上缴。(7)《建房承包协议》、《宅基地转让协议》、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殷某甲进行强迫交易的情况。(8)证人陈某某、殷某丙、马某、蒋某某、殷某丁、殷建河、韩某某、殷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殷某甲进行强迫交易的情况。(9)被害人郑某、游某陈述,证实他们被强迫交易的情况。(10)被告人殷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强迫交易的犯罪过程。(11)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某甲已向被害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采取推院墙、阻扰施工的方式,强迫他人以高价购买其销售的水泥,从中取得违法所得九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积极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