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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执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严东阳,陈小珠,钟国平,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东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严东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小珠,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钟国平,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郭英,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陈小珠、钟国平、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严东阳、陈小珠、钟国平、郭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严东阳、陈小珠、钟国平、郭英的银行存款6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