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贤才与王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才,王一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735号原告:刘贤才,男,194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胡正河,193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一顺,男,194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刘贤才诉被告王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河、被告王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才诉称:被告在经营磷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人民币444700元,写有借条四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一顺辩称:借钱是事实。也还了一些,这些钱是原来本钱的利息,我现在没有钱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一顺在经营肥料期间,因资金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刘贤才借人民币446700元。2013年被告王一顺付给原告刘贤才2000元,下欠44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条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一顺借原告刘贤才人民币44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四张借条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借原告刘贤才人民币44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计3985元,由被告王一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