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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户籍地连江县。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斌,系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仁德路附近发生纠纷,持刀刺中黄某某腹部,致其轻伤。2014年2月6日,陈某某投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陈某某持刀刺中其腹部,致其轻伤,其住院治疗12天,休息至今。现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610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等计169002元。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黄某某提交了以下材料: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374.21元。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其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随访观察。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并无经济能力赔偿黄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有自首情节。2、黄某某对本案发生亦负有责任。3,陈某某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许,为解决与被告人陈某某之间的纠纷,黄某某带薛某甲到福州市台江区仁德路仁德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打电话给陈某某,要其出来商谈。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刺中黄某某腹部,致黄某某左上腹壁全层裂伤。后陈某某逃离现场,但于2014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某受伤后到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74.21元。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黄某某提交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到案经过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对本案发生亦负有责任,陈某某有自首情节,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查,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在案证据,予以采纳。但在案证据尚不足证实黄某某对本案发生亦负有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足采纳。关于原告人黄某某诉请判令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6102元。经查,黄某某提交的福州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其花费住院医疗费15374.21元,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诉请判令陈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经查,该三项请求均较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诉请判令陈某某赔偿其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等。经查,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足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亦不足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却未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休养,该项请求予以酌情支持,本院认为以陈某某赔偿其误工损失3000元为适当,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人前后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本院认为以陈某某赔偿其护理费1300元为适当,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能保持理智,持刀捅刺黄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153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损失30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74.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家通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瑜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