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晓红与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红,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孙晓红,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本顺,该公司副书记。原告孙晓红与被告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红、委托代理人王淑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红诉称,我自1999年1月起就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份,被告准备拆迁转移厂址时,被告将我除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我认为被告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但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6560元。被告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1990年建厂时贷款600多万元,其中有310万元是从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贷款,2000年左右,公司因为经营不好,投资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将企业的房产和土地全部裁给了投资公司,2013年政府规划对我公司进行拆迁,我公司搬迁至崂山镇租赁厂房。2013年6月20日,公司开会对职工人员安置的三种选择进行了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报名办理失业手续领取补偿。到6月底时我们厂方到劳动部门协调将他们的失业手续已经办好,而且还给了每人3000元补偿。我公司认为,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安置办法,办理失业,领取补偿3000元,而且我公司也是按照这种办法进行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到被告(原名称为荣成市工艺文具厂)处从事车间生产工作。2001年,因被告与荣成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厂区内房产及土地裁归荣成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所有,但被告一直使用上述房产及土地。2013年因荣成市政府整体规划,被告需搬离原厂址。201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布了职工安置的具体方案为:“一是自己想办法,可以自己联系新单位,厂子协助转出去,也可以自谋出路,包括做个小生意等;二是厂子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会后有这种想法的职工当场报名,由厂子与有关部门协调,这部分同志可根据这几天卖破烂废品的收入进行补偿,具体数额视情况另定;三是以上两种办法都不愿意的职工,可由厂子找活干,保持劳动关系,以后自己不能干再辞职,厂子不再帮助办理失业保险,不享受补偿。”方案宣布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职工均报名选择由被告协助办理失业手续。2013年6月30日,原告等10人签字领取了3000元补偿款。2013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孙晓红同志除名的决定》,后原告进行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金。后原告等五人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3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仲案字(2013)第2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公司安置会议开完之后,对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另行开会对职工进行公布,直接将款项发放给原告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因市政府整体规划需搬迁厂址,被告为安置职工,召开职工大会,协商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安置会议上公布的第二种方案说明办理失业保险的职工领取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视情况另定,原告等职工同意由单位出具除名报告办理失业保险并领取补偿款,但对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提供的补偿款发放表仅证明已向原告发放补偿款3000元,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协议。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公司安置会议开完之后,对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另行开会对职工进行公布,直接将款项发放给原告等人。故被告主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发放补偿款双方已达成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999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达14年,其主张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86.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440元,但原告已领取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晓红经济补偿金12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荣成市瑞特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霞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