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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新民市蓝湾一品工地饮酒后驾驶辽A**j96号雪佛兰轿车,从新民市区开往新民市途中,行至家属楼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某被逮至新民市镇医院抽取静脉血,2014年6月9日,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口信息,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行驶证查询记录,物证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