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惠晖、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林惠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庄边路XX商铺165号门口,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阮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许某手持一把砍刀,阮某手持一把扳手,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许某使用砍刀将阮某的左手砍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经侦查,于同日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的左手背锐器伤,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其中左第3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阮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