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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法民二初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酒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国电电力酒泉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国电电力酒泉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法民二初字178号原告酒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玉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电力酒泉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长斌,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酒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门二建”)、被告国电电力酒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丽娜及委托代理人高梦孝,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张英智、刘廷君,被告玉门二建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被告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阳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国电公司将其国电电力酒泉热电厂(2X330MW)新建工程(F标段)铁路专用线工程酒泉站改造、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被告中铁十五局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玉门二建,被告玉门二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不断变更图纸,不断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给原告带来了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损失,后原告按照被告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完成了被告变更后图纸设计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同时经过了被告的审核确认,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202865元,承担损失637430元及涉诉费用。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答辩人与玉门二建曾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书,总标的73万元,答辩人已向玉门二建支付了工程款647100元,不存在答辩人与玉门二建约定的款项内分文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玉门二建辩称,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及被告中铁十五局未按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均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和经济损失,均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关系,系合同外原告另行与中铁十五局约定的合同外工程,答辩人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国电公司辩称,2010年5月,答辩人与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建设”国电电力酒泉热电厂(2×330MW)新建工程(F标段)铁路专用线工程”签订了《总承包(EPC)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国电电力酒泉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初步设计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报验及开通等。包括但不限于酒泉站至电厂站区间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铁路全部路基及土石方、桥涵、轨道、电力、牵引供电、通讯、信号及信息、站场、房屋及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施工,工程用地征租、拆迁等工作,取得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并完成铁路营运开通手续等”。合同总价款为1.6198亿元,此价格为固定总价,不论任何变更,合同总价均不予调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加月进度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该合同已结算工程进度1.09554亿元,支付金额1.41526亿元,超进度支付3197.2万元。答辩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已如约履行,原告自述为该工程的分包商但并非答辩人指定或委托的分包商,不论工程欠款金额多少,答辩人均不承担支付义务。其次,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足见原告是清楚与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起诉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而起诉答辩人纯属滥用诉权,导致诉讼对象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建设”国电电力酒泉热电厂(2×330MW)新建工程(F标段)铁路专用线工程”签订了《总承包(EPC)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国电电力酒泉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初步设计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报验及开通等。包括但不限于酒泉站至电厂站区间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铁路全部路基及土石方、桥涵、轨道、电力、牵引供电、通讯、信号及信息、站场、房屋及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施工,工程用地征租、拆迁等外协工作,取得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并完成铁路营运开通手续”。合同总价款为1.6198亿元,此价格为固定总价,不论任何变更,合同总价均不予调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加月进度款。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酒泉热电厂专用线项目部将其中国电酒泉热电厂(2X330MW)新建工程(F标段)铁路专用线工程酒泉站改造工程分包给玉门二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国电酒泉热电厂(2X330MW)新建工程(F标段)铁路专用线工程酒泉站改造工程信号机械室(既有信号楼东侧)、红外探测楼机房工程;合同价款:以施工图纸工程量为准,总价73万元,如发生超出图纸的数量按监理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并按相应单价调整总价;开工日期:以监理同意的开工日期,房屋主体施工天数为30日,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务必在30天内完成主体施工到可以进设备的条件”。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玉门二建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昊阳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双方再次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将合同总价73万元调整为70万元。交工时间30天调整为45天,其它条款与中铁十五局与玉门二建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对信号机械室、红外探测楼机房工程进行施工,由于信号机械室、红外探测楼机房地下管线密布,不能使用大型机械,只能人工操作施工,且又增加了工程量,致使合同比约定的工期超出180天,该工程交工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酒泉项目部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给被告玉门二建,玉门二建将该款付给原告,双方无异议,同时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酒泉项目部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直接进行了核算,中铁十五局酒泉项目部应付原告合同外工程款1202865元,后因双方对合同外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的时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酒泉项目部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的人员系该项目部计划部部长、项目部副经理杨军,所有合同外的工程结算单有杨军,洪华平(项目部总工程师)、张英智(项目部经理)、李宝恒(国电工程监理)等人签名确认。还查明,原告昊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丽娜在索要工程款期间,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未能及时付款,致使原告公司大量民工围堵该项目部,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路派出所于2014年1月5日接到报警,曾出警协调处理此事。以上事实,由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外工程量确认书、合同外各项费用总合计表、分项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结算协议、借款合同、工资表、质证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昊阳建筑公司与被告玉门二建、玉门二建与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与国电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就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答辩人与玉门二建曾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书,总标的73万元,答辩人已向玉门二建支付了工程款647100元,不存在答辩人与玉门二建约定的款项内分文未付的事实,以及杨军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无效,认为原告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玉门二建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工程约定的价款已付清亦无异议,玉门二建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中铁十五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中铁十五局没有合同关系,但杨军、洪华平、张英智、李宝恒等签字确认的分项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合同外工程量确认书,杨军签字确认的合同外各项费用总计表、结算协议等相关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军作为被告项目部的副经理、计划部部长,洪华平作为总工程师,李宝恒作为国电公司工程监理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军就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杨军、洪华平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况且项目部经理张英智也在个别材料上签字,上述四人的签名确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五局称杨军已离开其单位,对杨军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以及杨军无权代表项目部结算签字,法庭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在指定时间内通知杨军到庭,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以甄别涉案工程有无重复计算的事实,但被告中铁十五局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其次,从被告中铁十五局人力资源部2014年3月19日给酒钢项目部的《关于杨军离岗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关于杨军同志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充分证明截止批复之日前,杨军依然是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计划部部长,杨军在离岗前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代表中铁十五局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中铁十五局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02865元理由正当,应于支持,但应扣除约定的5%的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给付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玉门二建对合同外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玉门二建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及被告中铁十五局未按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均与被告玉门二建没有关联性,系原告另行与中铁十五局约定的合同外工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电公司在总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国电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总发包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国电公司虽然只针对被告中铁十五局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产生的合同外工程仍然在总合同范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国电公司作为总发包方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索款造成的损失63743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应当以合法的途径进行,而不应采取让公司民工聚众围堵被告办工地点的方式索要工程款,该行为不但使双方矛盾激化,难以实现索款目的,致使损失扩大,也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工资、补助相互交织,不能证实产生了637430元的损失,即使原告为索款产生了损失,也是原告公司民工围堵被告办工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酒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20.2865万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60143.25元后,实际支付114.2721万元;被告国电电力酒泉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14952元,原告酒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