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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民与被告李亚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某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豫A087**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左转时,因违章驾驶与温晴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JD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晴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A0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68元(包括:车辆损失70918元、评估费2550元、拖车费500元、拆检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在濮阳市中原路与101省道交叉口处,李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A087**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左转时,与相向行驶的温晴驾驶原告自有的豫JD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史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温晴、史玉杰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D39**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709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拆检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0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087**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0918元、评估费255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