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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胡云岳与高林君、彭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岳,高林君,彭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胡云岳。被告:高林君。被告:彭娇兰。原告胡云岳与被告高林君、彭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云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君、彭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云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高林君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胡云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两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云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高林君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林君、彭娇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云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高林君、彭娇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林君因需曾两次向原告胡云岳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云岳与被告高林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林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万元,并认为其中1万元是归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归还的3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高林君、彭娇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娇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君、彭娇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云岳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云岳负担100元,由被告高林君、彭娇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