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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显,姚世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世显,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世永,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驾驶摩托车在贺州市八步城区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贺州广场十字路口附近的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由被告人姚世永负责望风,姚世显撬烂小汽车副驾驶玻璃,将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55元、一枚金戒指(价值1334元)、一个皮带头(价值50元)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姚世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柳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世显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世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世显、姚世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世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世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波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