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联俊与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联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旺苍行初字第3号原告:熊联俊,女,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广元市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第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旺苍县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联俊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人社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2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北,被告广元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第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元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对熊联俊作出广人社工决(2014)2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决定的内容是,2013年12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旺苍县农村信用联社商业街信用社主任熊联俊驾驶车辆与彭金梅一起前往旺苍县普济镇玉菊酒家参加张学军举办的宴会,19时左右结束就餐后在下餐厅楼梯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2013年12月25日经旺苍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熊联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元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张菊华的调查笔录;2、徐学龙的证明;3、张宗才的证明;4、旺苍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2014—205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6、送达回执。原告熊联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乘车前往普济镇为本单位组织存款,在就餐后下餐厅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的认定未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作出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2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为工伤。原告熊联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会议记录;2、商业街信用社2013年人员分工情况;3、旺苍信用联社各项存款、贷款增减情况表;4、旺苍信用联社2013年12月23日各社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统计表;5、2013年12月24日转账支票;6、网内汇兑往账录入凭证;7、商业街信用社日计表;8、对石琼芬的调查笔录;9、对张宗才的调查笔录;10、对徐学龙的调查笔录;11、对张学军的调查笔录;12、对彭金梅的调查笔录;13、业务凭证;14、商业街信用社2013年12月份费用开支情况;15、旺苍信用社2013年度费用管理办法;16、商业街信用社对熊联俊2013年12月24日到普济组织存款的说明;17、熊联俊在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广元人社局辩称,熊联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外出受伤。熊联俊参加宴会时受伤已经超出认定工伤的范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旺苍信用联社述称,熊联俊当时是去组织存款,客户对象是办酒席的人家,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熊联俊有组织存款的工作职责,可以到任何地方组织存款;第2、3号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左右,熊联俊到普济组织存款,从玉菊酒家下楼时摔伤;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熊联俊受伤后,在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8日,旺苍信用联社工会以熊联俊组织存款受伤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第6号证据,可以证明决定书已送达给熊联俊。本院对原告熊联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1号证据,虽然是熊联俊本人的会议记录,但加盖了商业街信用社的印章,可以证明该社的存款任务由熊联俊负责完成;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商业街信用社工作人员分工情况,熊联俊有组织存款的职责;第3、4、5、6、7号证据,可以证明商业街信用社存款下降情况;第8、9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熊联俊的陈述、徐学龙、张宗才的证明相符,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熊联俊到普济组织存款;第10号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熊联俊到普济张学军处主要目的是组织存款,饭后下楼时摔伤;第11号证据,可以证明张学军的父亲去世,在2013年12月25日举办丧宴,但未邀请熊联俊;第12、13号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彭金梅与熊联俊前往普济,熊联俊去组织存款,并向彭金梅组织存款,次日,彭金梅将款项存入熊联俊所在的信用社;第14、15号证据,可以证明熊联俊按照规定报销了去普济组织存款的费用;第16号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熊联俊到普济组织存款,就餐结束前往客户家时,摔倒受伤;第17号证据,可以证明熊联俊受伤后在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旺苍县信用联社商业街信用社召开了工作会议,决定由该社主任熊联俊负责完成存款任务。2014年12月24日,熊联俊得知张学军父亲去世,便请张宗才下午16时开车送其到普济组织存款,18时许,熊联俊结束在商业街信用社工作后,与张宗才、彭金梅一道前往普济,到普济后,熊联俊与他人一道在玉菊酒家吃饭,饭后下楼梯时,熊联俊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8日,用人单位旺苍信用联社以工会的名义对熊联俊的损伤申请认定工伤,并确认2013年12月24日下午熊联俊到普济组织存款的事实。另查明,在去普济的途中,熊联俊与彭金梅商谈妥当,将彭金梅的款项存入商业街信用社。次日,彭金梅将款存入。还查明,张学军父亲去世,安排在2013年12月25日举办丧宴,未邀请熊联俊参加。本院认为,广元人社局对事实经过的认定主要采纳的是徐学龙、张宗才的证明以及熊联俊的陈述,两位证人的证明及熊联俊的陈述均说明熊联俊当天到普济组织存款,虽然有他人父亲去世的事由,但丧宴的时间是次日,且熊联俊未受到事主的邀请。广元人社局对熊联俊到普济参加宴会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熊联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身为信用社主任具有组织存款的工作职责,需要完成存款的工作任务,有他人举办宴会的事实,具有组织存款的机会,同时通过事发当日的工作,有款项存入的事实,并在所在单位报销了当日因工外出的费用,其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熊联俊主张的事实。并且用人单位对熊联俊到普济组织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熊联俊是在饭后离开时受到的损伤,但因工外出,就地就餐,合符常理。因此,熊联俊去普济的目的应当是组织存款,属于因工外出受到的伤害。熊联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2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兵审 判 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蹇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