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步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2002年12月3日生,取名王乙,儿子2006年11月11日生,取名王某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2002年12月3日生,取名王乙,儿子2006年11月11日生,取名王某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遂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相信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关系和谐角度考虑,是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谷步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