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邓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华毅,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朱华毅、谢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在司法行政处对外委托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贵州宇星拍卖公司负责人罗某某贿赂款物共计52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10年4月份,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唐某某、赵某某申请执行白某某借款一案时,拟对被执行人白某某在水城县蟠龙煤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进行拍卖,罗某某知晓该消息后,为使其经营的贵州宇星拍卖公司获得该股权的拍卖权,经汤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经办此事的被告人邓某认识,并向邓某表示希望获得拍卖权。后在被告人邓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积极推荐和帮助下,贵州宇星拍卖公司取得了该股权的拍卖权并顺利实施拍卖。同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罗某某邀约邓某来到罗的银灰色别克轿车上后,罗某某以感谢费名义送给邓某现金3万元,邓某如数收下。2、2011年4月初,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申请执行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铅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时,拟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办此事的被告人邓某帮助罗某某经营的贵州宇星拍卖公司取得了拍卖权并顺利实施拍卖。同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罗某某邀约邓某来到罗的银灰色别克轿车上后,罗某某以感谢费名义送给邓某现金2万元,邓某如数收下。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楼前的门岗处收受罗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六盘水市国贸商场购物卡。同时查明:2012年7月24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导陪同被告人邓某到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邓某如实供述其收受六盘水市宇星拍卖公司负责人罗某某52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在逃犯情况,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在逃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邓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重大立功的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邓某具有全部退赃、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