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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文艳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571号原告张文艳。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艳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为津AG72**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4年2月2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88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但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原告。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司机韩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韩超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韩超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证据四、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证据五、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1020元。证据六、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55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支出及实践中的数额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司机单方委托,违反了鉴定程序。另外,委托事项也不是针对诉讼和理赔的,公估报告的公估师报告审核人撰写人均没有签字确认,所以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六的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可以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G72**的宏昌天马牌汽车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8000元)、商业三者险等,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2014年2月24日,原告允许的司机韩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新开路货场行驶时,因路面湿滑其车侧翻,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韩超负全部责任。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做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7102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55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1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义务。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韩超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公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施救费数额,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而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71020+14000+3550=88570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艳保险赔偿金88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