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维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多次至邳州市运河镇惠民小区居民楼,翻墙入室(室内均无人居住)进入室内,将房间墙体内的电线抽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33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电线被追回,被告人周某的家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刘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李某、王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赔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