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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奕与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483号原告黄奕,女。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胜。委托代理人李子潇。原告黄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中国内地著名演员。我发现被告在其下辖网站(http://www.jingmeihui.cn)的网页中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于“美女明星隆鼻前后对比图”的文章配图。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被告使用照片的位置使我受到很多误解,并使我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其行为同时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上述网站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侵害;被告在《法制日报》及其网站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我公开道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被告辩称:涉案网页不构成肖像权侵权。我公司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使用原告的照片。实际上,涉案文章无丝毫宣传目的,其描述是疑似整容;如果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宣传就不会使用“疑似”这样的词汇。而且该文章属于转载,属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而且我公司未因此获利。涉案图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涉案网页位于网站首页中的分类目录的四级目录下,该类文章浏览量极少,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涉案网页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侵犯名誉权的法定情形包括“侮辱、诽谤、传播他人隐私”三种,而这三种情形均与本案无关,我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涉案网站对个别文章进行配图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浏览者误以为原告系网站代言人或进行过相关整容手术。事实上,整容系当今社会中被大众所广泛接受的追求美的方式,并不会造成任何人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涉案文章是对社会公众合理质疑的准确描述,丝毫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该文章内容为明星本人不同时期的对比图片,且配图为原告的照片下方明确标注“疑似整容”,并未肯定原告真正整容。且原告本人确实在不同时期的照片中显示的样貌有所改变,个别器官略有不同。即使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若以该种无任何商业宣传目的的文章来认定涉案网站的获利也未免太过牵强。本案中,原告并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0998号公证书。经公证,网站http://www.jingmeihui.cn内有题为《美女明星隆鼻前后对比图(多图)》的文章,上述文章并排使用了原告的2张照片作为配图,并在图片下方配有文字“大陆著名女演员:黄奕疑似整容:隆鼻”;网页记载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原告为上述公证花费公证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T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网站http://www.jingmeihui.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称其曾设分公司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京美医疗美容诊所,后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京佳信医疗美容诊所;经询,被告称该医疗美容诊所的业务包括隆鼻项目。经询,被告称题为《美女明星隆鼻前后对比图(多图)》的文章系其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其未就所谓原告疑似隆鼻的事实予以核实。原告否认其曾接受过隆鼻。审理中,被告称其已经删除前述网站中的原告照片。原告称截至庭审前一日,该网站中的前述文章以及原告照片均可正常浏览,并就此提交了网页截屏打印件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照片出现的位置以及相关文字内容对原告的社会形象产生了负面影响,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http://www.jingmeihui.cn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美女明星隆鼻前后对比图(多图)》的配图,且在图片下方指名道姓声称原告疑似接受过隆鼻美容项目。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主办的网站内所发布的涉及隆鼻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且被告下辖医疗美容诊所的业务即包括隆鼻项目,其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管理的网站内所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且相关文章指名道姓声称原告疑似接受过隆鼻美容项目;被告未就其声称原告疑似接受过隆鼻项目的言论提交具有可信性的消息来源,故本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在《法制日报》发布道歉声明即已足够。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位置以及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指名道姓声称原告疑似接受过隆鼻美容项目,此种侵权行为对于作为演员的原告而言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万元。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日删除网站http://www.jingmeihui.cn中的原告黄奕的照片。二、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黄奕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三、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奕经济损失二万元。四、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奕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五、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奕公证费一千元。六、驳回原告黄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黄奕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黄奕已预交,被告北京顺新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喆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乔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