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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宗华、郑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宗华,郑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浙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亮、卢敏。被告:何宗华。被告:郑建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宗华、郑建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华、郑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何宗华与原告签订(20110713000567)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依据该合约,被告何宗华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何宗华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何宗华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月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郑建军与原告签订(融保20110713000567)号《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何宗华使用上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19日,被告何宗华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信用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3年2月2日,被告何宗华偿还18000元,偿还前期部分欠款,尚欠33081.15元;同日,被告何宗华取现16800元。2013年3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何宗华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郑建军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何宗华偿还全部本金49881.1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被告郑建军对何宗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和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何宗华经被告郑建军担保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二、何宗华账户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宗华尚欠原告本金49881.15元、利息9102.72元、罚息3942.47元,合计人民币62926.34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何宗华、郑建军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何宗华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49881.15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何宗华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郑建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宗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49881.1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郑建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何宗华负担,被告郑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