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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晓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梅桂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简称扬子必威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扬子必威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扬子必威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共计2671654元,被告鑫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扣划了扬子必威公司的银行存款,余款扬子必威公司主动履行,本院将全部案件执行款给付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后因扬子必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扬子必威公司的再审申请。扬子必威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各赔偿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1304749元,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对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8元,由吉林省鑫奇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扬子必威公司向鑫奇公司追偿133474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倪鑫洋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347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核查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到法院,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决定,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查到或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执字第3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忠峻审 判 员  王洪江代理审判员  倪鑫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