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夕光,李红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群众,河北省蠡县蠡吾镇北高晃村人。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红昌,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博野县南小王乡大北河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刘景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之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被告人李红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红昌酒后在蠡县诚惠物流门口小便,被物流工作人员制止,发生争执导致打架,李红昌把物流工作人员楚夕光用匕首扎伤,经鉴定系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红昌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请求法庭对李红昌判处刑罚的同时,判令李红昌赔偿其医药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被告人李红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红昌酒后在蠡县诚惠物流门口小便,被工作人员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打斗,李红昌持匕首将物流工作人员楚夕光扎伤,经鉴定楚夕光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红昌供述2013年11月26日21时左右,其酒后在蠡县南关一个火烧馆对过小便,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其持一把弹簧刀扎了该男子两刀的过程;(2)、被害人楚夕光陈述2013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一年轻男子在其经营的诚惠物流门口的货物上小便,后该男子用匕首将其扎伤的过程;(3)、证人王三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楚夕光在诚惠物流发货时看到一年轻男子在货物上小便,经其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该男子持匕首将楚夕光扎伤等情况;(4)、证人王娃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红昌饮酒,后李红昌到一托运站小便,经托运站工作人员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红昌持弹簧刀扎了其中一人,但扎没扎到没有看清;(5)、证人粱帅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左右,其在诚惠物流门口装货时看到一年轻男子在货物上小便,王三、楚夕光制止,后该男子持匕首将楚夕光扎伤的过程;(6)、辨认笔录,经楚夕光辨认李红昌就是将其扎伤的人;经王三辨认李红昌就是将楚夕光扎伤的人;(7)、蠡公法鉴字(2013)第5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楚夕光伤情属重伤,(8)、户籍证明,证实李红昌1990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为13063719900305211X;(9)、抓获经过,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诉称其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诉讼请求包括:医药治疗费39294.6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664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5391.4元,以上共计80000元。并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书1张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李红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昌持凶器作案,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昌虽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但该项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它主张共计44608.6元,因被告人李红昌均予认可,法庭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红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0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夕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孔卫映审判员 王文晖审判员 史丽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