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安达市鑫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安达市鑫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张胜利,男。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兵。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安达市鑫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跃,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沃军。委托代理人姚风。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安达市鑫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胜利撤回了对鑫淼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被告宋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被告宋跃驾驶登记车主为致远公司和被告鑫淼公司所有的苏JU40**/黑MP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22KM处时,与张胜利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P3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刘同豹驾驶的鲁BT38**/鲁LD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329**号车驾驶员张胜利、乘车人沈凤霞、林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为:宋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胜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4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致远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跃系致远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苏JU40**/黑MP7**挂号所有人均为致远公司,黑MP7**挂号挂靠在鑫淼公司名下。致远公司已经为张胜利垫付医疗费6100元,应当一并处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跃未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利的损失应当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和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宋跃驾驶致远公司所有的苏JU40**/黑MP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22KM处时,与张胜利驾驶的豫P3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刘同豹驾驶的鲁BT38**/鲁LD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329**号车驾驶员张胜利、乘车人沈凤霞、林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为:宋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张胜利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52.36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致远公司已经垫付。豫P32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胜利,关于该车的损失,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2014)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9790元。张胜利支付评估费400元。张胜利提供了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金额为9790元。张胜利提供的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支付拖车施救费、停车费3230元。张胜利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关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17号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停运损失为11178元。张胜利支付评估费500元。张胜利提供了北京福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显示张胜利给林晓波运送机器,运费8500元。张胜利提供了部分出租车发票和客运车发票。苏JU40**/黑MP7**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致远公司,驾驶员宋跃系该公司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黑MP7**挂号货车挂靠在鑫淼公司名下。苏JU40**号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MP7**挂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显示,主、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张胜利和沈凤霞系夫妻关系。沈凤霞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凤霞的人身损害损失为745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胜利受伤及车辆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宋跃系致远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致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人财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责车辆鲁BT38**/鲁LD7**挂号货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张胜利称无法得知该车是否投保,应当视为未投保,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致远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称应当由无责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供无责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胜利住院期间花费6252.36元。2、误工费,由于张胜利常年从事运输行业,张胜利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8天=973.6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张胜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根据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张胜利的车损为9790元。8、拖车施救费、停车费3230元。9、停运损失,由于张胜利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其车辆确实存在停运损失的情况,根据评估报告其停运损失为11178元。10、运费损失,该损失已经包含在原告的停运损失内,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张胜利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往返周口和三门峡之间,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12、评估费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583.97元,其中人身损害损失为8485.97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张胜利和沈凤霞受伤以及张胜利车辆受损,为最大限度地弥补每一个受害者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照优先赔偿人身损害的原则,对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按照张胜利和沈凤霞所受损失的大小按比例予以分配。张胜利的损失数额占各受害人损失总数额的52%,沈凤霞的损失数额占受害人损失总数额的48%。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承担5200元,下余的医疗费10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412.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人财保险公司承担1873.6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由人财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的车损7790元;拖车施救费、停车费3230元,以及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2.36元,共计12432.36元,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11302.1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30.21元。停运损失11178元以及评估费900元共计120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73.6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2.15元,共计20375.7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21元。致远公司已经垫付的6252.36元,再赔偿原告5825.64元。被告宋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鑫淼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利各项损失共计20375.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利各项损失共计1130.21元。三、被告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利5825.64元。四、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