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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庞XX与宋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宋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庞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刘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XX与被告宋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宋XX驾驶冀J83P**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济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庞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7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3560元(按原告月工资计算120天)、护理费6780元(住院期间其儿子庞X、儿媳刘X娜护理30天,按护理人月工资计算)、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间经鉴定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宋XX驾驶冀J83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为我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结算票据、病例、用药清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3、沧州市XX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情况。4、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宋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2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只承担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对外购药210元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在病历的临时医嘱中存在多处住院期间无用药的情况,因此不排除有挂床的嫌疑;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享受养老待遇,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做了询问调查,是由原告的媳妇和儿子进行护理的,因此对刘X娜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所在的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是公司内部制作,具有随意性,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庞X一人的护理费;对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不认可,营养期限不认可,护理期限30天只认可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宋XX驾驶冀J83P**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济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庞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22700.41元,其中包括210元的外购药,但无发票证明该项支出。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错位;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XX之损伤够不成伤残,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3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取出内固定物约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庞XX提供沧州市XX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庞X、刘X娜在该单位工作,要求按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冀J83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宋XX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合法准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700.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赔偿原告时应扣除没有正式发票的210元外购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2490.41元。原告提交本人及其护理人庞X、刘X娜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庞X、刘X娜月均工资34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30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其误工费为13560元(34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为6780元(3400元/30天×30天+3400元/30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结合本地区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即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490.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2230.4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宋X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83P**号轿车的车主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83P**号轿车的车主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宋XX不必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08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1390.41元(医疗费12490.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的70%计14973.3元。以上共计45813.3元,扣除被告宋XX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5813.3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宋XX负担945元,原告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