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罗天双、何林中与汪兴得、何家志、何永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双,何林中,汪兴得,何家志,何永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双委托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中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兴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江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天双、何林中因与被上诉人汪兴得、何家志、何永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裁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天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文,上诉人何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传政,被上诉人汪兴得、何永江及其与何家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纪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同社的邻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仍承包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承包面积为0.98亩,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一家人承包土地面积3.06亩,也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均至2028年12月30日。一审中,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填写其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填写了承包土地的名称,但书写该内容的笔迹与该证中书写的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2000年左右,原告罗天双与被告汪兴得之妻司先兰经过口头协商将原告罗天双的三个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猪牛圈各一眼转让给被告汪兴得。2004年被告将购买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2005年,政府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手续,被告与发包方天井村四社签订承包合同,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新证书中记载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17亩,地块名称为牛圈田、长田、屋后地、竹园地。一审同时查明,从2001年起二原告的农税提留、义务工等均是被告在交纳和承担,2012年以前的粮食直补款一直是被告在领取。2012年以后的粮食直补款是原告在领取。2012年被告对原告原有的承包土地上一鱼塘进行扩建。2013年10月,原告罗天双找到天井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土地纠纷,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一、抱儿子田由汪兴得及其妻司先兰夫妻管理经营使用;二、村道路旁的二长田(其中内有鱼塘、菜地一块、自留地一块、猪圈田半截、禄竹田一块、青龙嘴田一块、大屋窖地一块、社道旁岩地一块)共计七块,由罗天双管理经营使用。原告罗天双同意该处理意见,但三被告及司先兰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同月26日,三被告作为申请人,将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原告罗天双作为第三人向通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0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行为,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现争议的承包土地也一直由申请人管理和耕种,第三人在2001年至2013年2月前多次返家均未对该宗土地的权属向申请人提出质疑,也未向相关部门要求维权。2005年在完善第二轮农村承包时申请人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以及土地转让的行为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裁决:一、被申请人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取消申请人承包土地一亩的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行为无效;二、被申请人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违法调整申请人的承包田地给第三人的处理意见无效;三、申请人的其它诉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原告罗天双称卖房时并未转让土地山林。三被告辩称:口头协商的是将土地、山林一并转让,转让费共10000元,房屋值不了10000元,否则,被告不会购买原告罗天双的房屋。而且总称为长田的地块实际上叫二长田。一审中,被告提供了时任社长司先成的调查笔录,证实:整个社没有长田一说,只有二长田,证书上的长田就是二长田。继司先成后的社长(现村支部书记朱丽珍)证实:全社的证书填写均不完整,一田代替多田,只认面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认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长田1.4亩包括原来二原告承包的0.98亩土地,且一直由其在耕种的事实。原审裁定认为,虽然原告以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书中包括有双方诉争的承包土地,双方实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诉争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天双、何林中的起诉。上诉人罗天双、何林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二长田跟长田是不同地点,不同丘块的两块田地,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填写的内容既不冲突也不矛盾。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故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汪兴得、何家志、何永江停止侵害,返还诉争土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汪兴得、何家志、何永江的答辩意见是:登记在汪兴得名下的长田就是二长田等七块田地,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之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天双、何林中虽然以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但在认定是否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必须明确土地的权属。本案中,上诉人罗天双和被上诉人汪兴得分别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通江县人民政府在不同时期颁发的,两证至今未被撤销,均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上诉人罗天双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填写有土地名称,但没有土地的四址界畔和面积;被上诉人汪兴得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虽有其承包土地长田的名称,但也没有填写该承包土地的四址界畔和面积。因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具体范围,故本院无法就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应当先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裁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 敏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