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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崇山与郝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孟崇山,男,194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华,男,195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向奎,男,1959年8月6日出生。原告孟崇山与被告郝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崇山诉称:2012年9月,经刘光华介绍,郝春华找我为其建房。当时口头约定我为郝春华建设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耳房两间、院墙及室内外装修和附属设施。2012年11月郝春华房屋主体工程完工。2013年7月又进行了装修。2013年8月初该房所有施工完毕。所有施工费用为59637元,扣除郝春华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9637元郝春华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郝春华给付工程款29637元;2.案件受理费由郝春华负担。被告郝春华辩称:1.涉诉宅院工程质量不合格。正房东西山墙不直,误差2-4公分;前脸墙没抹胶水,导致墙面裂缝;正房的窗台东高西低,误差5公分;院子地面现在有多道裂缝;正房、厢房的外墙及内墙坑坑洼洼,不平整。2.涉诉宅院有部分项目尚未完工。门口、窗口及窗台有一部分没有抹灰。如果原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对未抹灰部分进行抹灰,我一分不少结清,否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双方当事人经过刘光华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为被告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西江头村的宅基地上进行施工盖房。施工随后开始,直至2013年8月初,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庭审中,双方均述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正房、东厢房、西厢房、院墙、门楼、院内地面、耳房。但是,被告表示除上述范围外原告还应对回填土工程负责。因为回填土是被告自己花4000元雇人做完的,所以被告要求在剩下的工程款扣除4000元。原告对回填土工程应由自己负责予以否认,其认为清包工并没有包括这项,原来口头约定也没有说。证人刘光华出庭作证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时并没有对回填土进行约定,后来是否有过协商也不清楚。原被告对刘光华此证言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正房和厢房均按210元/平方米、院墙按180元/米、门楼按1000元、院内地面按20元/平方米作为结算依据,建房总工程款为54505.25元。对被告陈述已经支付过30000元工程款,原告予以认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4505.25元工程款。经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有正房及东、西厢房各3间;东厢房东西宽4.5米,南北长8.72米;西厢房东西宽4.5米,南北长8.73米;正房内前沿下的窗台、两步台阶及东、西厢房的窗台、门口、窗口中部分没有抹灰;院内水泥地面有一东西向裂缝,连通东西厢房;正房南门前向南有一南北向裂缝,与东西向裂缝相交;院内地面其它处有几处裂缝。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双方对工程完成的标准没有约定,且被告可以随时到现场监督和更改,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地面有裂缝是因为地基是在垃圾堆上,属于自然沉降造成的,不是质量问题。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正房厢房的门口、窗口及窗台有一部分没有抹灰,原告认为厢房部分窗口、窗台未抹灰的双方经过协商,经被告同意才不抹灰的,怕影响镶瓷砖。为此证人刘光华出庭作证陈述在正房还没开始抹灰、正在盖厢房的时候,原告经过与被告协商,约定厢房窗台缝隙小的没有抹灰,具体范围记不清楚了。原被告对刘光华此证言均予以认可。双方对需抹灰部分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但在扣减金额上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约履行。双方对涉诉工程总款和尚欠工程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回填土工程应该由原告孟崇山负责并扣减4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不应该对此负责,不同意扣减。原被告对回填土工程事前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郝春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涉诉宅院需抹灰部分,双方对房屋完成的标准虽无约定,但原告孟崇山应按照农村建房一般标准施工并负责。对证人刘光华关于原告厢房窗口、窗台有一部分未抹灰原因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工程内正房厢房有未抹灰部分,原告孟崇山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孟崇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正房厢房需抹灰部分不予施工,但同意扣减相应工程款。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涉诉工程需抹灰原告未抹的价款,由本院酌情确定,并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华支付原告孟崇山建房工程款二万三千零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孟崇山负担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郝春华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立忠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于振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