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迟芙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麦源献,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公园迎宾馆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4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迟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证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迟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3、被告人系凌晨时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人和车辆较少,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的父亲患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等严重疾病,需要被告人赡养和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庭后提交企业法人执照、求情信等证据,以证明其开设公司经营,请求适用缓刑,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和维护众多员工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