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姚运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姚运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运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运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费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运来诉称,原告系鲁Q×××××/鲁Q×××××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25日和3月28日,原告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号半挂车分别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4年5月13日14时10分,贾学亮驾驶鲁Q×××××/鲁Q×××××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17KM处时,与河北省沧州市白元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贾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712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712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状中的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3190元。被告费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修理事故车辆前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与我公司协商确定损失,而是单方面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维修,造成我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修换配件的数额及损失进行确认,对于超出我公司确认的修理及换件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将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不予承担。原告私自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支付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拖车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号半挂车分别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辆损失险(A)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鲁Q×××××挂的车辆损失险(A)的保险金额为7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3日14时10分,贾学亮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17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河北省沧州市白元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贾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勘查,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4400元;后原告委托个体运输户赵得学(身份证号:××)将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支付拖车费15000元。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并作出临天价评字(2014)第1402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给原告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12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关于鲁Q×××××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其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认为原告已单方面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修换配件的数额及损失进行确认,故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工作人员已到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检验,对于损失项目及修理费用能够确定,不存在被告方辩称的无法确认的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及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临天价评字(2014)第1402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挂靠人出具证明后,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保险权益享有人,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对临天价评字(2014)第1402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允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01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派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勘查,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应当是明确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无法重新核定的情形,如对原告单方评估的车损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方放弃了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同时原告在修理事故车辆前,未与被告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亦有不当之处,因此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应适当承担,以由原告承担10129元为宜,其余91161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双方适当分担,以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方承担2250元为宜。原告支付的现场施救费44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方应予承担。因现实中存在事故车辆在异地维修可能会出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质量不好,维修周期过长,影响车主尽快恢复营运及车主来回不便等情形,车主因此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是普遍现象,也是无奈之举,故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有其合理因素,但原告未与被告方就拖回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自行委托他人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亦有不妥之处,且根据拖车的距离分析,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5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适当承担,以自负10000元为宜,其余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上述能够认定的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姚运来保险金1028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时,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89×××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姚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姚运来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孝刚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