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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都与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都,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杨都。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二段19号仁和春天广场A座11楼4号。法定代表人彭松,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都与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成都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都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RCI贵宾会籍注册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4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在付款期内支付余款,并与被告签订《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前往被告处商议付款及签订《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事宜时得知,被告将以重庆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为主体与原告签订《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原被告签订的《成都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RCI贵宾会籍注册协议》中签约主体为被告和原告,但在后续合同中,被告坚持更换签约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另外,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的《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的内容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成都环美公司向杨都双倍返还定金即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环美公司承担。审理中,杨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杨都、成都环美公司签订的《成都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RCI贵宾会籍注册协议》,成都环美公司返还杨都定金4000元。被告成都环美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重庆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所以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2.余款支付期限的时间还没有到,原告也还没有支付该款项,同时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无法返还定金。3.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审核,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注册协议是进入会籍之后再签订协议。4.被告协助原告成为环美的会员,以及成为协议约定的会籍,但是没有说签订的主体就是成都公司。5.重庆环美之旅是加盟商,成都环美公司是股东同时也是销售商,实际履行合同中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定金的解释,即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不能返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成都环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都签订《成都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RCI贵宾会籍注册协议》(以下简称《RCI协议》),约定:“经甲方审核,同意协助乙方申请、注册成都环美之旅国际度假俱乐部RCI贵宾会员会籍,并达成如下付款协议。(表A)季节‘旺季’,房间类型‘HU’,隐私人数‘02/02’,每年周数‘壹’,第一年入住‘2013’,会员有效期‘伍年’,入住日‘多种’。(表B)价格和付款方式如下:购买价格19800元整,定金人民币4000元,余额人民币158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9800元人民币。备注‘余款于2014年10月14日17:00前付清全款,付清全款后凭收据换取发票,定金不退’。在付款期限内,甲、乙双方将根据背面的付款协议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付款协议条款》约定为:“1.甲方为RCI加盟商授权的销售代理商,甲方有义务在收到乙方所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后,与乙方签订《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以证明乙方正式成为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的贵宾会员,并允许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的贵宾会员,享有每年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使用权,周次时间、季节、和房间类型(详见表A)。……3.如乙方不能在双方同意并确认的期限内支付余额(付款情况见表B),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时候不得被撤销、取消或废除。所有已付款项均不返还。……7.仅当乙方根据本协议付清全款后,乙方将可以完全的享受《成都环美国际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约》的各项权利。……”。最后落款处,经成都环美公司盖章、杨都签名予以确认。同日,杨都向成都环美公司支付了4000元的定金。另查明,《付款协议条款》第1条中的《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即《重庆环美度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以下简称《承购合约》),该《承购合约》合同甲方为重庆环美度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美公司),乙方为会员,经销商为成都环美公司,应乙方申请加入甲方所持有的“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的请求,就乙方承购甲方度假权益及加入甲方旗下俱乐部会籍事宜,经甲方授权经销商与乙方就会员入会条件、度假权益承购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杨都对《承购合约》内容有异议,与成都环美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3月13日,杨都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杨都的身份证、成都环美公司的企业信息、《RCI协议》及《付款协议条款》、收据、《承购合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审理中,(一)杨都提供《律师函》以及杨都本人的函件证明因就《承购合约》的内容不予认可,杨都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成都环美公司发函,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成都环美公司邮寄《律师函》,表示在签订《承购合约》时并未告知只能以成都环美公司提供的文本为准,而《承购合约》主体也变为重庆环美公司,因此不接受成都环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定金协议无效,成都环美公司应返还定金,而主体变更存在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成都环美公司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认可,而杨都向成都环美公司发函无法证明成都环美公司就不签订合约,杨都陈述与事实不符合,于法无据。(二)成都环美公司提交《承购合约》,证明此为正式签订的范本格式合同,该合同是公平合理的,在正式签订之前,是给予了杨都冷静考虑的时间。《承购合约》中的重庆环美公司是甲方,杨都为乙方,成都环美公司是经销商,这与《付款协议条款》第一条是一致的,是告知过杨都的,而且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杨都的利益。杨都表示在缴纳了定金之后,成都环美公司曾经提供过《承购合约》,但是因为对相关条款不认可,对签约主体有异议,曾向成都环美公司发函,且不同意签订正式合同。对成都环美公司提供给杨都的《承购合约》的具体条款记不清楚,但是成都环美公司提供的文本里面没有约定旅行社权利的条款及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写进去,但是主体是重庆环美公司。本院认为,成都环美公司与杨都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RCI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杨都在支付了4000元的定金之后,双方在进一步履行合同过程中,成都环美公司向杨都提供的《承购合约》,合同主体是“重庆环美公司”,虽然成都环美公司也作为经销商,列在合同抬头处,但是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均明确在重庆环美公司与杨都之间约定。在《RCI协议》的《付款协议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为RCI加盟商授权的销售代理商,甲方有义务在收到乙方所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后,与乙方签订《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旅度假权益承购合约》”,因此成都环美公司既是销售代理商,也是在之后与杨都签订《承购合约》的签约主体。而成都环美公司提供的《承购合约》,其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合同甲方为“重庆环美公司”,成都环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RCI协议》时就《承购合约》的签约主体向杨都进行了明确告知。在《RCI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即2014年10月14日之前,杨都对成都环美公司就《承购合约》的签约主体及相关条款内容不予认可,而成都环美公司也不同意就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或修改,在这种情况下,杨都也不同意进一步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无法达成意见,现杨都主张解除《RCI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就《承购合约》的签约主体与《RCI协议》约定的主体不一致,而成都环美公司又不同意修改,成都环美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RCI协议》的《付款协议条款》第1条的相关义务,故对于杨都主张解除《RCI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都主张的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RCI协议》中注明“定金不退”,但是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成都环美公司对合同无法进一步履行存在责任,现杨都要求成都环美公司返还该4000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环美公司认为系杨都以其起诉行为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按定金罚则,不应当退还定金,对此,如前所述,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成都环美公司而非杨都,在成都环美公司未告知其《承购合约》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杨都有权不与重庆环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不支付剩余款项,故杨都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定金责任。对成都环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杨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都与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成都环美国际度假俱乐部RCI贵宾会籍注册协议》;二、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都返还定金4000元。如果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都预交,待被告成都环美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