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健,周广,王波,XX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瑞,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健,男,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周广,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波,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XX东,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健、周广、王波、XX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苗俊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李健、王波、XX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李健经被告周广、王波、XX东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17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借款15万元及结欠利息,被告周广、王波、XX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周广、王波、XX东未答辩。经��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5月18日,被告李健经被告周广、王波、XX东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17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9.9908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广、王波、XX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健偿还利息3.5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15万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李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健未依约付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周广、王波、XX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广、李健、王波、XX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被告李健已支付的利息3.53元,从中扣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周广、王波、XX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韩庆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记录孙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