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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梁红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梁红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宋英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文杰,男。委托代理人张燕、邓荣艳。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炳辉。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梁红兵,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耀。委托代理人蔡小卉。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委托代理人卫晓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代表人柴建国。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宋英娇,男。委托代理人宋英豪,男。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原告张文杰与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红旗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梁红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红旗车队申请追加宋英娇为被告,本院通知宋英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刚,被告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宋英娇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车队、梁红兵、宿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王更朝驾驶冀EB82**/冀E5B**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0KM+500M处时,从快车道撞击并推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于行车道待行的原告张文杰驾驶的晋M767**解放重型仓栏式货车,并同时刮擦撞击到夏正双驾驶的苏NG87**/苏N90**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原告车辆受到撞击后前移并撞击到前方行车道内待行的刘海平驾驶的晋M749**/晋MH5**挂号解放重型仓栏式货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更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正双、刘海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4椎体压缩骨折。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5864.0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应承担300124.31元。冀EB82**/冀E5B**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红旗车队,该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夏正双驾驶的苏NG87**/苏N90**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梁红兵,该车在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海平驾驶的晋M749**/晋MH5**挂号解放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为诺维兰公司,该车在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邢台保险公司、宿迁保险公司、运城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124.31元;红旗车队、梁红兵、诺维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旗车队未予答辩。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和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红兵未予答辩。被告诺维兰公司辩称:由于晋M749**/晋MH5**挂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城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先由事故的有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宋英娇辩称:该车辆系宋英娇购买,为实际车主,车辆只是挂靠在红旗车队,该事故与红旗车队无任何联系,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商业险总共是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规定,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庭前邮寄答辩状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待法院审理确定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如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伤残损失未超过有责、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公司应按比例分摊无责限额。此次事故造成主责方车上人员马增科当场死亡,因此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已超过死亡伤残项下无责限额(22000元)。因此,公司同意将无责限额内的损失支付法院,请法院依法分配给三者。事故发生后,公司的被保险人梁红兵已按交警的要求支付24000元到交警部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4时40分许,王更朝驾驶冀EB82**/冀E5B**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0KM+500M处,从快车道撞击并推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于行车道待行的张文杰驾驶的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骑轧行车道与超车道分界线)左侧,(同时冀EB82**/冀E5B**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刮擦后方行车道内夏正双驾驶的苏NG87**/苏N9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倒车镜),致使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刮擦撞击其前方行车道内待行的刘海平驾驶的晋M749**/晋MH5**挂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尾部,后冀EB82**/冀E5B**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与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同冲出道路北侧护栏坠入沟内,造成冀EB82**/冀E5B**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马增科当场死亡,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文杰、乘车人姚志军受伤,上述四车、冀EB82**/冀E5B**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玻璃)、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沙发)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更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平、夏正双、马增科、姚志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4椎体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腰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2-4右侧横突骨折。张文杰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5759.6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愈合前禁止腰椎负重活动;院外继续给予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三周后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床活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8月1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7张张文杰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577.32元,同日出具1张姓名为姚志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40元。2013年9月2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张文杰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0.5元。2013年10月25日,渑池县人民医院出具1张张文杰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88元。2013年10月20日,山西省夏县人民医院出具1张张文杰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金额为85.8元。2013年9月18日,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1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姓名为张文杰,货物名称为脊柱矫形器,金额为2000元。张文杰提交加油发票5张,共计900元。2013年12月5日,姚志军(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裴介镇朱吕村6巷19号第九组。身份证号码:142730199002181555)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姚志军,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山西省夏县裴介镇朱吕村6巷19号第九组。身份证号码:142730199002181555。我于2013年元月1日起受张文杰雇佣,为张文杰所有的晋M767**号重型仓栅车当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于每月2号到老板张文杰处领,该车由我和老板2人共同在运输过程中轮换驾驶。2013年8月17日,我俩在连霍高速公路800公里500米发生交通事故,老板受伤住院。我因是皮外擦伤不严重,仅到门诊上简单检查了一下。花费了将近200元,由老板张文杰支付”。2013年1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文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仰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张文杰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2月16日,刘志刚(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11排。身份证号码:410922197605192718)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3年8月17日,我厂通过河南希望货运中心委托张文杰将我厂生产的一批价值39400元的沙发,从我厂运输至运城市学苑北路昱林家具中心销售,双方约定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运输方承担,在张文杰驾驶车辆途径连霍高速800KM+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所运部分沙发受损失或丢失,该损失赔偿款28110元张文杰已向我厂支付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诺维兰公司,张文杰为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诺维兰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姚志军为其雇佣的司机。冀EB82**/冀E5B**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红旗车队,宋英娇为实际车主,王更朝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挂靠在红旗车队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主挂车各1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G87**/苏N9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梁红兵,该车在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其中主车保险期间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挂车保险期间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M749**/晋MH5**挂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诺维兰公司,该车在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其中主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M767**解放骏威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第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其总损失为7386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39300元,车身附件损失为645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28110元。张文杰支付评估费2600元。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月13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02号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28日,鉴定结论为晋M76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49700元。张文杰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23日,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出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付款方为晋M767**,项目为拖车施救费,金额为5000元。2013年8月26日,陕县根源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1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晋M767**,项目为吊车搬运费,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13日,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1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晋M767**,项目为配件及工时,金额为49500元。2013年8月17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向张文杰出具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张文杰对损坏的公路设施赔偿6900元。2013年8月23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共计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张,交款人为晋M767**,金额为6900元。2013年12月3日,夏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夏县东风西街二十五号农机小区后排2单元301(房主张涛)出租给裴介镇朱吕村八组张文杰居住”。2013年11月14日,张涛(男,1961年2月15日生,住山西省夏县东风西街25号,身份证号码:142730196102150015)出具证明1份,载明“张文杰一家四口于2010年1月3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我所有的夏县东风西街25号房,该房面积132㎡,房租为一年8000元,按年支付,水电物业等费用由张文杰自己承担,该房所属地区为城镇地区”。2013年12月3日,夏县裴介镇朱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文杰的家庭成员情况。张文杰父亲,张建勇,农业家庭户口,1946年2月16日生,母亲刘水平,1947年4月5日生。张文杰兄妹3人,张文杰儿子张浩然,1995年1月16日生,女儿张晓姣,1997年10月16日生,妻子韩淑琴,1971年2月3日生。邢台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4份保险单及投保单,并附保险条款。关于宿迁保险公司辩称梁红兵向交警部门交押金24000元,张文杰认可有押金,但张文杰并未领取。事故发生后,宋英娇为张文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更朝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杰受伤及其车辆物损失,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更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平、夏正双、马增科、姚志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王更朝应承担原告张文杰损失的70%赔偿责任,因王更朝受宋英娇雇佣,且该车挂靠在红旗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宋英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旗车队作为冀EB82**/冀E5B**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宋英娇系挂靠关系,与被告宋英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文杰自己承担30%损失。由于冀EB82**/冀E5B**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故邢台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M749**/晋MH5**挂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苏NG87**/苏N9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两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运城保险公司和宿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造成马增科死亡,但马增科近亲属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3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34天=6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15元,应为15元/天×34天=51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69.5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400元过高,因原告也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且原告张文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误工费应参照其雇佣的司机姚志军的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应为3000元÷30天×109天=10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为农业户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其父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627.73元/年×(13年+14年)×20%÷3=10129.91元,原告女儿张晓姣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20%÷2=29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加油的发票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400元。11、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及所载货损为73860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对其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2、施救费5000元和吊车费10000元。13、路产损失费,6900元,被告对施救费、吊车费和路产损失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4、营运损失,原告主张49700元,被告对其评估结论有异议,且认为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运损失应为49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926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9821.31元,属于伤残赔偿金交强险项下为118786.43元,财产损失145460元,鉴定费、评估费5200元。因本案共涉及6份交强险,其中4份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邢台保险公司2份交强险医疗费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220000元;宿迁保险公司2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共计20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200元;运城保险公司2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共计20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200元。以上交强险中邢台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占责任限额之和的83.3%,伤残赔偿项下占责任限额之和的84.6%;运城保险公司、宿迁保险公司分别占剩余部分的1/2。根据公平原则,各保险公司根据所占交强险总额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16511.15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1655.08元,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1655.08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伤残赔偿金等100493.31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伤残赔偿金等9146.55元,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伤残赔偿金等9146.55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财产损失等4000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财产损失等200元,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财产损失等200元。下余财产损失等共计141060元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2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8742元。综上,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219746.46元,扣除被告宋英娇垫付的10000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文杰209746.46元,被告宋英娇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退还给宋英娇。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11001.63元。宿迁保险公司辩称梁红兵交押金,但并未支付给张文杰,不能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11001.63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2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英娇承担,被告红旗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红兵、诺维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209746.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11001.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11001.63元。四、被告宋英娇赔偿原告张文杰鉴定费及评估费5200元,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梁红兵、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文杰负担800元,被告宋英娇、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虹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