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与被告江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江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瓯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瓯宁上樟垅。法定代表人范景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玲,女,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建瓯市芝山樟树下。原告范景松,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瓯宁富沙山庄。委托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良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顺阳乡溪东村溪西村尾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诉被告江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29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负担。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谢乐煜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