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美霞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霞,崔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王美霞,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霞,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长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霞与崔长城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美霞对本院查封的帝豪大厦第三层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查了本案,案外人王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申请执行人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美霞称,2011年11月23日,我与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帝豪大厦030幢三层房产,并已支付完毕。同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龙区法院)已判决该房产是我的房产。故执行裁定中查封的帝豪大厦第三层房产属于我的房产,请求裁定中止对该查封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霞与崔长城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濮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帝豪大厦第三层房产。在王美霞诉地豪公司、崔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龙区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美霞与地豪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待工程符合办证条件时,由地豪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判决后,地豪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濮中法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王美霞与地豪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帝豪大厦030幢三层房产,该房产与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系同一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异议审查的焦点是(2013)濮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帝豪大厦第三层房产系地豪公司房产,还是案外人王美霞房产。根据生效的本院(2014)濮中法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帝豪大厦第三层房产系��外人王美霞房产,故案外人王美霞请求中止对该查封财产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帝豪大厦第三层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蔡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