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卜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4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卜某甲,2008年8月8日双方在大武口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因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年龄尚小,未进行深入了解便仓促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妻儿老小,只顾自己在外玩乐。但因为已经生育孩子,原告本着维护家庭和睦、有利孩子成长的想法,试图保持家庭完整,还敦促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但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及不负责的态度不但没有改观,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若继续共同生活将会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卜某甲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卜某甲(1997年11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19日开始共同生活,于199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卜某甲,于2008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了17年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瑞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