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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容成,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12月4日在原齐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7年10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基础差。婚后一年多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因社会经验不足被拐骗至内蒙十多年,后想尽千方百计联系上被告,请求看在夫妻及女儿的份上接原告回家,但被告不理不问,原告被娘家人接回后也只能在外面打工为生,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再给他一次机会,原告同意并撤回了起诉,但撤诉以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原、被告双方依旧没有生活在一起,也未有过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后又因客观原因长期分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12月4日在原齐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长达十余年,张某某在仁寿,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对仁寿县农旺乡玉泉村村长杨俊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至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加之原告在外务工长达十余年时间,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其间无任何往来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玉刚审 判 员  王雪英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