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倪嘉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皎玲。被告:倪嘉璐。被告:施皎玲。被告:倪云飞。被告: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皎玲。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璐公司)、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嘉璐公司与原告签订慈汇邦(2013)保借字第02010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月利率为15.9‰,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如被告嘉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品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嘉璐公司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2月5日,被告嘉璐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以网银转账形式向被告嘉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被告嘉璐公司借款后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璐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前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了罚息85860元。至今,被告嘉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至2013年11月20日的罚息14940元,也分文未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罚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嘉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罚息1494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被告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品臻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嘉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嘉璐公司、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品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保证函等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嘉璐公司,被告嘉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上限,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品臻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嘉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罚息149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0元,由被告慈溪市嘉璐酒业有限公司、倪嘉璐、施皎玲、倪云飞、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