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四华与张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华,张勇,邢美玲,吕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四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勇,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河县。被告邢美玲,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河县。被告吕广志,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河县。原告王四华因与被告张勇、邢美玲、吕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张勇、吕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华诉称,2009年,被告先后从我处赊购草栅子共计3191床,合计货款160127.5元。被告给付我货款100000元后,剩余60127.5元虽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草栅子款60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货物收到证明条13张;证据2.原告个人记录的出货及还款记录单二张;证据3.证人付兆宣的出庭证词。证据4、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王尔富、崔振山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张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草栅子没错,草栅子每米大约2.6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反正就是10万元买原告所诉的所有草栅子,货款已付清,我已不欠原告款。被告吕广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些草栅子是我经手收到的,但我是给张勇打工,我没买原告货物,货款我不应承担。被告张勇、吕广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邢美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勇2009年曾承包经营商河县商丰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在承包经营该公司期间,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28日多次在原告王四华处赊购草栅子总计3192床,其中1.5米宽规格的1668床,1.2米宽规格的740床,未载明规格的784床,分别由被告张勇雇用的工作人员被告吕广志及徐林为原告出具了12张及1张收货证明条。证明条上均未载明草栅子的单价。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草栅子规格都是长12.5米,宽度分1.2米和1.5米两种,其中1.2米宽的每米3.4元,每床42.5元(3.4元×12.5),1.5米宽的每米4.2元,每床52.5元(4.2元×12.5)。原告为证明其价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记的出货及还款记录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付兆宣、王尔富、崔振山。付兆宣的出庭证词为:我是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买卖草栅子的中间人,他们自己协商的价格我不知道,但知道当时1.2米宽草栅子的市场价格每米是3.2元左右,最高至每米3.7元;作为同时期草栅子经营者的王尔富、崔振山的证词为:2009年9月份1.5米宽草栅子市价为每米4.2元,1.2米宽草栅子市价为每米3.2元,大约半个月后开始涨价,至10-11月份1.5米宽草栅子市价涨到每米4.7-4.8元,1.2米宽草栅子市价涨到每米3.7-3.8元,长度根据客户要求订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对购买原告王四华草栅子的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草栅子的单价。对此原告主张草栅子规格都是长12.5米,其中1.2米宽的每米3.4元,1.5米宽的每米4.2元。被告张勇则主张草栅子每米大约2.6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价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记的出货及还款记录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又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付兆宣、王尔富、崔振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草栅子的单价,但申请本院调查中间介绍人付兆宣以及同时期经营草栅子的王尔富、崔振山作为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三名证人均详细客观地陈述了他们了解的或销售草栅子时亲身感知的不同规格不同时期草栅子的市场价格(包括不同规格不同时期内草栅子市价的具体变动情况),结合原告自记的出货及还款记录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间接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严密的符合逻辑、合乎日常生活常理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价格主张,且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供的以上间接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确认2009年10月27日-12月28日草栅子的市场价格为:宽1.2米规格的为3.4元/米,宽1.5米规格的为4.2元/米。对未载明宽度规格的784床草栅子,原告请求按1.5米宽规格的单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宽1.2米规格的单价予以支持。关于草苫子的长度,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自记的出货记录单中的记载、被告张勇所称“10米左右”的陈述、证人王尔富、崔振山“长度根据客户要求订做”的证词,本院确认每床草栅子的长度均为12.5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勇所购买原告草栅子的货款总额应为152340元(4.2元/米×12.5米×1668床+3.4元/米×12.5米×(740床+784床)),因被告张勇已付原告10万元货款,故被告张勇尚应偿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2340元。被告张勇关于“就是10万元买原告所诉的所有草栅子”的辩驳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邢美玲偿付所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广志系被告张勇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勇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广志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四华货款5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王四华负担50元,被告张勇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