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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佃杰与李新玉、王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杰,李新玉,王洪英,张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佃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玉,农民。被告王洪英,农民,系被告李新玉之妻。被告张建民,农民。原告李佃杰诉被告李新玉、王洪英、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佃杰书面申请撤回对毕雪梅的起诉。原告李佃杰委托代理人张保全、被告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玉、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佃杰诉称,我与被告李新玉、张建民自2011年起同为沾化县一化工公司职工。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新玉因家庭所需向我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9600元,被告张建民为该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到李新玉、张建民家去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李新玉、张建民以暂时没有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玉、王洪英、张建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新��、王洪英未到庭且未答辩。被告张建民辩称,借款确系被告李新玉向原告所借,李新玉找我给他做证明,我因当时工作忙没看借条就签字、按了手印。我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款应由李新玉偿还,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新玉经被告张建民担保向原告李佃杰借现金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为原告李佃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被告李新玉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6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李新玉借李佃杰现金(40000.00元正肆万元正)月息2份(0.02份)用期一年,到2013年9.22号还清肆万玖仟陆佰元正借款李新玉保人:张建民2012年9.22号”。借款交付后,被告李新玉将该笔借款通过被告张建民转交给李新玉之妻王洪英。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佃杰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李佃杰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三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全与被告王洪英的电话录音及书面录音材料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及被告张建民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玉经被告张建民担保向原告李佃杰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李佃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李佃杰要求被告李新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玉在借款交付后,通过被告张建民将借款转交给李新玉之妻王洪英,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民辩称其在不知道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张建民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佃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建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佃杰要求被告张建民偿还借款本息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玉、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玉、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佃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9600元,本息共计49600元。被告张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李新玉、王洪英追偿。二、驳回原告李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新玉、王洪英、张建民承担;保全费516元,由原告李佃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生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郑金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