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等地,采用直接推车、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5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866元的银元1枚、电动自行车2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朱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饭店门口,由被告人程某望风,朱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的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朱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超市后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的价值人民币770元“吉祥狮”牌TDR090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朱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光绪元宝(三十四年龙洋)”银元1枚。4、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程某伙同朱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寇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归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银元1枚,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4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第2、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寇某、张某乙、石某、戴某、谢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销售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4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在第2、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