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洛传民与林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传民,林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洛传民。被告:林述波。原告洛传民与被告林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传民和被告林述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传民诉称,被告自有挖掘机一台,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加油8次,共计油款2388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油款238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述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不是我欠的。我和原告通过甲方范德亮认识,原告给甲方工地加油,应由工地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林述波操作挖掘机在长兴岛广福工地(即被告所述的甲方工地)作业,由原告洛传民为被告林述波的挖掘机供应柴油。在2011年3月间,累计有23887元柴油款未付。被告林述波认可此23887元的柴油确实是自己的挖掘机使用的,但辩解该笔油款应由工地支付,因为以往都是工地付油款后再和被告结算。被告林述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柴油销售配送结算单》8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配送结算单证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887元的柴油,被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主张该柴油款应由工地付款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油义务,则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林述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洛传民柴油款23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林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吕秀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