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左某某、刘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左某某、刘某的1.9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容留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均另处)在其暂住的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吸食毒品。2013年6月13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吸食毒品的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刘某、郭某、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