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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辛兆胜与潘文刚、潘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胜,潘文刚,潘文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辛兆胜。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潘文刚。被告潘文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原告辛兆胜诉被告潘文刚、潘文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潘文刚、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兆胜诉称,2013年12月3日10时,原告潘文强驾驶被告潘文刚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张村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张村内,适有原告同向步行至此,被告右前侧轮与原告的左脚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往青医附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4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文强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29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潘文刚未答辩。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对于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0时,被告潘文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潘文刚的鲁B×××××号车辆沿张村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张村内,适有原告同向步行至此,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前侧轮与原告的左脚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29元,由被告潘文强支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青万方司法(2014)临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2014年6月1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回复函称评定十级伤残符合标准规定。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复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文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永安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潘文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潘文强、潘文刚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误工费,原告于1953年8月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3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仍在工作并有收入,因此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一个月,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3508元(42688元÷365天×30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天数及往来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062元,应由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兆胜经济损失750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辛兆胜对被告潘文强、潘文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辛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57元,由原告辛兆胜承担59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3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宫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