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金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金财,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宁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宁武县。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20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金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金财及辩护人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金财在太原市迎泽区花苑宾馆门口859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其裤子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金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金财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讯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金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金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效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娄永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