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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唐某、王某相约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大润发超市、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窃得衬衣、毛衣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元;被告人王某窃得针织衫、毛衫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6元。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王某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大润发超市三楼,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窃得红运霓裳牌衬衣1件、丹丽丝牌衬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王某窃得今梦晓牌针织衫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3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王某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窃得金盾牌加厚衬衣1件、雅诗妮牌蕾丝毛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窃得乡恋牌毛衫1件,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3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王某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大润发超市三楼,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窃得太子豹牌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告人王某窃得飞舞霓裳牌棉衣1件,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3年12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王某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大润发超市三楼,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窃得暖洋洋牌棉鞋1双,价值人民币28元;被告人王某窃得东方圣罗兰牌羽绒服1件、金号牌毛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各被害单位。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被告人唐某、王某的户籍信息、进货入库单等书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财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王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