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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小奶、傅剑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李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李华东,罗勇,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王英。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玉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李华东、罗勇、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华东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4时50分许,行驶至金港大道与清荷街交叉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方向由原告亲属傅加水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并碾压傅加水,造成原告亲属傅加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聚贤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李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傅加水无事故责任。现请求由被告李华东、罗勇、聚贤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49150元(34550元/年×13年)、丧葬费50000元、经济损失200000元、亲属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19150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华东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报警,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被告罗勇、聚贤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依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聚贤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对受害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内赔付。肇事车辆系被告罗勇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聚贤公司,被告李华东系被告罗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勇已经向交警队缴纳了5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审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驶离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若其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还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中于法无据的部分请予以驳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不承担挂车交强险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李华东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华东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4时50分许,行驶至金港大道与清荷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方向原告亲属傅加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傅加水,造成原告亲属傅加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华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在轻坊街,距离事故现场400多米的地方并报警,在接到交警通知后回到现场接受交警调查。2013年8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金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傅加水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被告聚贤公司名下的KJ3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费4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勇已经向交警队缴纳了5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亲属领取了3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华东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庭审中查明,原告刘小奶系死者傅加水之妻,他们育有一子傅剑文,一女傅王英,均已成年。死者傅加水系失地农民。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罗勇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聚贤公司,被告李华东系被告罗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150000元的商业险两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李华东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傅加水系失地农民,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傅加水已年满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势必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及交通食宿费用的支出,认定误工、交通、食宿费共为2000元为宜。被告李华东系被告罗勇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罗勇应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被告聚贤公司系挂靠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有保险,人保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9150元(34550元/年×13年),丧葬费25407元,误工、交通、食宿费2000元,合计476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其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其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39150元,丧葬费25407元,误工及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合计36655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476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罗勇已经支付了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000元,余款26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罗勇),款交原审法院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全额缓交)、诉讼保全费4520元(已由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预交),合计11506元,由被告罗勇承担4000元,由原告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承担7506元。一审宣判后,人保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李华东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人保阜阳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李华东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保阜阳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即使人保阜阳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小奶、傅剑文、傅王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李华东、聚贤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人保阜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该保险公司对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之后作出的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李华东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停靠在距离现场400多米处并报警。可见,李华东在事故发生后并无逃逸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且已及时报警求助和接受调查。故人保阜阳公司提出李华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以此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的问题,交警部门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予以考虑,不应在保险理赔时加扣免赔率10%。综上,人保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