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海平与何春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平,何春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彭海平。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何春城。原告彭海平诉被告何春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平诉称,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其受被告何春城雇请到哈尔滨建筑工地抹灰,经结算被告何春城仍欠其人工工资29300元未付,索要多次后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春城支付人工工资29300元。原告彭海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签字的抹灰量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人工费结算依据。被告何春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彭海平受被告何春城雇请到哈尔滨建筑工地抹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人工费结算,经结算原告彭海平全年人工费78800元,其中支款38500元,下欠人工费40300元,后被告何春城又付款11000元,仍欠原告彭海平人工费29300元未付,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春城支付人工费29300元。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何春城通过信件与本院取得联系,称对所欠人工费不存异议,称已通过法律途径收款,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人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何春城雇请原告彭海平到哈尔滨建筑工地抹灰,到年底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何春城制作结算清单签字,视为双方对结算单效力的认可。结算单显示,被告何春城仍下欠原告彭海平人工费40300元未付,在原告彭海平索要过程中,被告何春城又付款11000元,对于下欠的人工费29300元被告何春城理应继续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城支付原告彭海平人工费293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何春城负担。原告彭海平已预交532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世华审 判 员 熊红莲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志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