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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与徐群朵、张忠良、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张忠良,徐群朵,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25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洑东迎宾路28号。负责人纪雪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张忠良。被告徐群朵。被告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祥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忠良、徐群朵、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徐群朵、合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张忠良因需向其借款30万元,由徐群朵、合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张忠良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徐群朵、合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忠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2、由张忠良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450元;3、由徐群朵、合升公司对张忠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忠良、徐群朵、合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农商行与张忠良、徐群朵、合升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商行根据张忠良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同意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向张忠良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徐群朵、合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按约向张忠良放款,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张忠良未按约归还利息及本金。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64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张忠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徐群朵、合升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张忠良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徐群朵、合升公司亦应按约对张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张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450元。三、徐群朵、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对张忠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627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忠良、徐群朵、合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张忠良、徐群朵、合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