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建兵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天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张家口市天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以购买煤炭为名,用本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托县汇福煤场内的煤及郭某所经营的保安泰煤场内的煤作为质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万全工行)申请质押贷款。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保安泰煤场的牌子更换成天广公司,并谎称保安泰煤场及煤场内的煤已被其购买,归其所有。同年5月8日万全工行行向刘某发放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人刘某将贷款用于归还旧账及购煤。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归还万全工行40万本金,后再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期间万全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底逃匿。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但其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辩称其与郭某之间是有协议的,至于牌布挂到保安泰煤场磅房,是因为拉煤车找不到天广公司,其把牌布挂到醒目的位置方便。其也没有逃逸的故意,只是手机丢失,两个月内与银行无法联系。其公司一直在经营,只是因为煤价大跌,公司亏损巨大,致使无法给银行结利息,并非其主观恶意。被告人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天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以购买煤炭为名,用本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托县汇福煤场内的煤及郭某所经营的保安泰煤场内的煤作为质押物,向万全工行申请质押贷款。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保安泰煤场的牌子更换成天广公司,并谎称保安泰煤场及煤场内的煤已被其购买,归其所有。同年5月8日万全工行向刘某发放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人刘某将贷款用于归还旧账。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归还万全工行40万本金,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期间万全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底逃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碰见米某,米某说他和他的老板商量筹措钱,想把其的煤场(保安泰煤场)和煤都买上。过了十几天,其见其煤场地磅房的墙上张贴了一张天广公司的牌布,便打电话问米某,米某说几个老板正筹措钱肯定要买,顺便一起看看煤场和煤。其认为他们肯定要买,便没太在意。又过了三四天,其煤场看门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又有人去看煤场,其以为是买煤场的人,其也没有过去,就告诉看门的人把钥匙给他们,让他们看看。后便有监管公司的人阻拦其卖煤。天广公司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其,也没有签过任何协议。(2)证人米某证实,2013年4月,监管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说要到保安泰煤场看看煤,于是其就带监管公司的人去了保安泰煤场,因保安泰煤场没有天广公司的牌子,且相关手续也没有办,监管公司的人看看就走了。又过了几天,监管公司的人来测量煤炭,并打过几次电话说要派监管员到保安泰煤场,但是后来也一直没安排。刘某向万全工行质押贷款1200万元,用万全保安泰煤场和内蒙一个煤场的煤作为质押物。天广公司本来打算买下保安泰煤场及其煤场内的存煤的,但因为公司没有钱,没有支付郭某钱,也没有签订出让协议。刘某贷款以后仍在经营,但是生意出现了亏损。从2013年7月底就找不到刘某了,手机也停机。(3)证人张某证实,其公司接受万全工行委托,对天广公司向万全工行质押贷款的质押物进行监管。2013年4月,万全工行通知其公司,天广公司又增加了万全保安泰煤场的煤作质押物,让其去煤场核库监管,于是其联系米某。到了保安泰煤场后,其对米某说“这儿没有天广公司的牌子,不能随便找个煤场就说是你们的,先办完手续我们再来测量”。大概一星期后,米某说手续办好了,天广公司把保安泰煤场和煤场里的煤都买下来了,煤场也挂上了天广公司的牌子。于是其公司人员就开始测量煤场内煤的吨数,但是煤场内的煤不够要求的数量,后来天广公司又增加了内蒙汇福煤场的煤作为质押物,这样才够了。到了2013年6月,其公司和银行都找不到刘某了。大概在2013年7月底,其与米某、保安泰煤场的郭老板,万全支行行长见了面,米某说保安泰煤场和煤场里的煤确实不是天广公司的,天广公司是想买下保安泰煤场,但一直没付钱。(4)证人闫某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光公司)担任经理。2013年1月1日,天广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其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自该合同签订以后,刘某一直没有支付其公司煤款,其公司也没给刘某供煤。到了2013年5月8日,其公司收到天广公司通过银行汇过来的1200万元预付款。后分别退还刘某161万元、600万元,都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钱退给刘某以后,其多次联系刘某,到了2013年8月中旬,其就找不到刘某了,刚开始的时候他的手机是关机,后他的手机就停机了。(5)证人王某证实,其在天广公司主要负责过磅、结算煤款和运费。刘某的贷款万全工行直接转到了内蒙资光公司的账号上,当刘某向资光公司要贷款的时候,资光公司直接从这1200万的贷款中扣除了一部分,因为刘某以前拖欠了该公司的煤款,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刘某偿还了银行一部分贷款,剩下300多万的贷款,刘某全部偿还了以前欠下的煤款,在贷款以前刘某从任二俊那里购买了富安煤矿的提煤单,向富安煤矿赊购过价值200多万元的煤炭,刘某在赊煤的时候就说过等贷款下来以后就支付煤款,为了贷款下来以后方便偿还煤款,所以当煤拉过来以后就写了那些收据,写在了贷款下来以前。贷款下来以后刘某用剩余的300多万元偿还了煤款,其中还有约100万元的运费。天广公司贷款以后一直在经营,但是煤价下降了,刘某以前购买的煤全部亏损了。(6)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俊芳陈述,刘某向万全工行提交相关资料,包括借款申请书,天广公司承诺,商品融资合同及其附件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保证合同,安心账户托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等。万全工行于2013年5月8日向刘某提供的指定账号发放贷款1200万元,同日按照其银行规定以受托支付方式系统自动支付给呼和浩特市资光公司。万全工行与天广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20日还款40万,6月20日还款40万,7月20日还款40万,8月20日还款40万,9月20日还款40万,10月15日还款1000万。按照还款计划刘某于2013年5月20日还本金40万并支付利息,到了6月20日刘某没有还款,到了7月20日还没有还本息。7月24日,万全工行联系刘某去了张家口分行,各部门领导对他进行了约谈,其拿着各种资料声称在筹措资金。7月28日后,刘某的手机就无法接通了,到了8月初就停机了,万全工行联系不到他。后发现刘某所质押的煤炭在煤场内出现强行出库的现象,贷款质押物煤炭所存放的煤场负责人郭某提出异议,声称煤炭是其本人的,不是刘某的。银行系统每月20日会从天广公司的账户上自动扣取利息。(7)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向万全工行申请的是商品融资贷款,这项业务只针对公司,不对个人,所以其以天广公司名义向万全工行申请贷款,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股东就其一个人,天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当时其向万全工行提交了相关资料,并且和银行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安心账户托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等。其质押贷款的煤中有16000吨煤是万全县郭某的,其开始打算购买郭某的煤场和16000吨煤,后因缺少资金没买,其与郭某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支付郭某定金。因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要有质押物,因其没有,做生意又急需用钱,其就只有伪造事实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其瞒着郭某,在郭某煤场墙上挂上天广公司的牌子,让万全工行相信这些煤是其的,然后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因银行发放贷款只针对其购煤的公司,当时其与资光公司正好有业务往来,其就提供了资光公司的账户,万全工行把贷款打到了资光公司的账户上,但其并没有用这些贷款向资光公司购买过煤。后银行催其还款,其便让资光公司将1200万的贷款还给其,因其一直租用资光公司的场地进行煤炭加工,也向资光公司购买过煤,资光公司给其退款时就直接扣下了一部分钱,资光公司扣了其好几笔,因时间长其记不清楚是多少钱了,其给资光公司写了三张收据,分别为161万元、439万元、600万元,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其和资光公司账面上的持平。在2013年5月10日其偿还了银行475万元的贷款,这475万元是其偿还2012年向银行贷的款。5月20日,按照其和银行所签合同规定,是其第一次偿还2013年贷款的期限,其偿还了银行40万元,同时扣除了8万多元的利息。6月19日,其又偿还了银行本金97万余元和3万余元的利息,这次偿还的是2012年的贷款。之后银行多次向其催要贷款,可是当时其已经不在内蒙了,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其,就和其妻子联系,其妻子又陆续的偿还了银行3万多元的利息,共计是620多万元。其余的300多万元都还给其以前购煤时所欠下别人的煤款了,其中还包含运费。运费没有票据,司机把煤运过去以后,其直接给司机结算现金。其中,还银行的钱和还煤款都有其自己的钱。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证言可相互印证。(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情况说明证实,该笔贷款目前余额1160元。(9)书证借款申请书,天广公司承诺,商品融资合同及其附件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保证合同,安心账户托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等与刘某供述与胡俊芳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向万全工行质押借款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还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5-20还款40万,2013-6-20还款40万,2013-7-20还款40万,2013-8-20还款40万,2013-9-20还款40万,2013-10-15还款1000万。该笔借款在划入天广公司账户后,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资光公司。(10)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与证人闫某证言可相互印证。(11)万全工行告知函证实,截至2013年8月2日,刘某还款已经逾期80万元,万全工行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天广公司立即偿还。(1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退煤款收据证实刘某分两次收到资光公司的退购煤款761万元。(13)资光公司说明证实,其公司退回刘某761万元,代刘某归还欠款439万元,分四笔:第一笔兴光小额贷款公司183万元,第二笔邬鑫个人借款30万元,第三笔汇福一号洗煤场106万元,第四笔兴光小额贷款公司120万元。(14)万全工行还款清单证实,刘某先后偿还万全工行本金及利息共计6275775.58元,其中包含偿还2013年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富安煤矿提煤单、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刘某支付曾经赊购的煤款共计2253616元,该组证据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可相互印证。(16)万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企业卷宗证实,天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刘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公司股东只有刘某一个人,米某担任天广公司监事。(17)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有主动投案情节。(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虚构事实与材料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未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使用信贷资金,亦未如期归还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的其与郭某之间是有协议的,把牌布挂到保安泰煤场磅房,是为方便拉煤车找到天广公司,其没有逃逸故意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庭审时当庭翻供,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自首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116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建明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